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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
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
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事實之認定   應憑證據,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
證據不足以證明,自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方法,
以為裁判基礎,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。
另按認定犯罪事實,所憑之證據,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,
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,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,
其為訴訟上之證明,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
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,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,
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,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,
無從為有罪之認定,
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。
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,必其所成立之證據,
在直接關係上,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,
而由此他項事實,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,
方為合法,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
一般經驗有利被告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
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明。
 
看的懂嗎..如果用點心...應該看的懂.上述再說甚麼
 
 
 
 
我只能說...我寫的好辛苦......
一天到晚都有人要告我....說我公然侮辱..或是毀謗
要不然就是恐嚇我....喔.有好多人都要幫我做證人
唉.........現在我嚇的都不敢出門釣魚了
 
 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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